王某某
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决其偿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本金3万元及应付的利息。
同意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6年3月20日以后的月息1.5%的利息。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种地,月利息1.5%,未还。
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15年3月20日将应付的利息10800元和至2016年3月20日应付的利息10800元及本金3万元偿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3月20日的还款中有2万元是本人提供的,加之原来被告还欠1万元钱,因此被告还应当偿还本金6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出借给原告借款的案外人赵春芳,其称在2016年3月20日左右收到原告还款4万余元,但不知是谁的钱。
原、被告对该陈述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金6万元应付的利息10800元和本金6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应付的利息10800元及本金3万元偿还给原告,余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某某部分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应付的本息,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无异议,而其主张的2016年3月20日被告还款合计40800元当中有本人垫付的2万元及被告原来欠款1万元的事实,就应当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证据证明,加之案外人陈述的事实与双方所述的还款40800元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于当日付出40800元,其中含本金3万元及利息10800元,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应还款6万元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
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本金3万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出借给原告借款的案外人赵春芳,其称在2016年3月20日左右收到原告还款4万余元,但不知是谁的钱。
原、被告对该陈述均无异议。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5%,未约定还款时间。
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金6万元应付的利息10800元和本金6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应付的利息10800元及本金3万元偿还给原告,余本息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某某部分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应付的本息,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无异议,而其主张的2016年3月20日被告还款合计40800元当中有本人垫付的2万元及被告原来欠款1万元的事实,就应当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无证据证明,加之案外人陈述的事实与双方所述的还款40800元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于当日付出40800元,其中含本金3万元及利息10800元,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应还款6万元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
当事人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本金3万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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