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民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香格里拉小区8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许洪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685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系燃气公司职员,2017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我到该公司营业厅办理燃气卡,接待我的是张某,张某拒绝为我办理业务,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对我进行殴打,被其他员工拉开。当日晚,我感觉肚子痛、有流血现象,直到12日早上,我难受厉害,结果我于12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流产。张某的行为给我造成身心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同时也剥夺了我做母亲的权利。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将我打伤,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法院依法裁判。张某辩称,我系燃气公司的职工,我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给王某某造成损害,也应该由我的单位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辩称,1、对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需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对于损害事实的起因、过错,不是单方责任,应予划分;3、造成王某某损害是由张某造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王某某的伤情;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套及超声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收据11张,拟证明:王某某支付医疗费数额;4、照片1张,拟证明:燃气公司给王某某大米2盒;5、监控光盘1张,拟证明:打架经过;6、通话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王某某与燃气公司负责人柳穿石通话内容。张某未提交证据。燃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王某某伤害,与公司无关;2、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拟证明:公司对违纪人员的处理办法。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容为:王某某、张某、在场人李志慧、沙飞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燃气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及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不能对抗其王某某要求其进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据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上午,王某某到燃气公司营业厅办理燃气卡,负责接待王某某办理业务的为张某,因王某某与燃气公司过去有纠纷,张某提出不能为王某某办理燃气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燃气公司其他员工拉开。当日,燃气公司负责人柳穿石派车将王某某送回家,并给王某某2盒大米,王某某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7年6月12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流产。后王某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629.82元。经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及燃气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6855.5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要求鉴定其2017年6月12日流产与张某发生殴打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京正司鉴【2018】临伤退鉴字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将送检材料退回。王某某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362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4日、每日3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4日、每日30元)、误工费334.76元(住院4日、每日83.69元)、陪床护理费480元(住院4日、每日120元)。合计4684.58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赤城县民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系燃气公司职员,张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王某某在办理燃气卡时,语言粗鲁,也是造成打架的一定原因,对此应减轻燃气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6月12日流产与张某发生殴打有因果关系,故对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赤城县民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80%计3747.66元,其余936.92元由王某某自负;二、驳回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计460元,赤城县民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0元,王某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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