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7日,汉族,山东省新泰市人,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龙坪乡后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龙军。
被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1008室。
法定代表人:刘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恩施自治州建始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龙潭坪煤矿全岩巷道施工组织协议》;2、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3、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万元;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于某某以被告江苏东盛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某某签订《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龙潭坪煤矿全岩巷道施工组织协议》,并加盖了印章。另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恩施自治州建始茂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龙潭坪煤矿巷道掘进工程的组织施工,并按600元/平方米的基础价计价,每月由甲方组织验收,次月20日发放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5月4日开始购置机械设备、材料,并雇佣工人开始施工。5月11日正式开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由被告于某某聘请的管理人员李师仁(工程师)、田洪柱(机电矿长)、黄光安(安全矿长)、柴永祥(矿长)按月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清单及价款进行签认,期间于某某支付了5月份的工程款7万余元,2016年7月30日,因茂源公司无法提供炸药致原告放假停工至今,拖欠原告6、7月的工程款69万元。被告于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并停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茂源煤矿为工程建设单位,理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现三被告相互推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于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一案建始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耀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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