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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顺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王顺利
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顺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敏、被告王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胡天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利驾驶鄂c83155号川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中被告王顺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利承担。因被告王顺利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顺利承担20%的免赔率。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77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7930元,提供有珍断证明,证明误工天数为122天(住院天数32天加休息90天),请求的标准每天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32元[(32天+60天)×65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60日,故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按60天×每天60元=3600元予以支持,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王顺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按15元计算,计款4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73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80元,因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说明何人因何而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检查费240元,三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利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部分)赔偿给被告王顺利。
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91.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930元[(90+32)天×6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240元,共计89425.7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4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检查费240元),赔偿被告王顺利垫付的医疗费用760元(10000元-赔付原告数额924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9114元(误工费793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被告王顺利垫付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3600元(60天×6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顺利垫付的医疗费用35849.36元[(医疗费45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已在交强险中赔付的760元)×赔付率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8354元,赔付给被告王顺利4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顺利的垫付款35849.36元。
三、被告王顺利赔偿给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王顺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2456010400003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顺利驾驶鄂c83155号川牌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事故中被告王顺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顺利承担。因被告王顺利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王顺利承担20%的免赔率。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177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治疗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7930元,提供有珍断证明,证明误工天数为122天(住院天数32天加休息90天),请求的标准每天6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532元[(32天+60天)×65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提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60日,故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按60天×每天60元=3600元予以支持,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王顺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每天应按15元计算,计款48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73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80元,因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说明何人因何而住,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检查费240元,三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利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部分)赔偿给被告王顺利。
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91.7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930元[(90+32)天×6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240元,共计89425.7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4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检查费240元),赔偿被告王顺利垫付的医疗费用760元(10000元-赔付原告数额924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29114元(误工费7930元+交通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被告王顺利垫付原告王某某的伤残赔偿金3600元(60天×6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顺利垫付的医疗费用35849.36元[(医疗费45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已在交强险中赔付的760元)×赔付率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8354元,赔付给被告王顺利43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顺利的垫付款35849.36元。
三、被告王顺利赔偿给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王顺利承担。

审判长:陈永功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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