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新,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9号。
负责人:杨春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新、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货车的车主。2011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黑D×××××号、D4451挂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2012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该投保汽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9KM+600M处沂水县高桥镇华丰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行的宋夫祝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宋夫祝及乘员宋明超、杨佳兴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人民法院多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构成交通事故罪,民事赔偿方面也于2018年4月达成协议。但因宋夫祝死亡,原告车辆的损失部分没有得到赔偿。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在2018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Q×××××机动车驾驶人及承保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未赋予答辩人代位追偿权,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号半挂牵引车及黑D×××××号掛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2012年3月2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山东省临沂市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9KM+600M处沂水县高桥镇华丰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对行的宋夫祝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宋夫祝及乘车人宋明超、杨加兴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1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永新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及王永新对其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永新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3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3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永新撤回上诉。经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500元。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理赔中心作出确认书,确认原告黑D×××××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4853元,原告自行交纳施救费3500元,残值扣除300元,故原告该车辆实际损失合计2805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111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全部保险费的义务,故被告理应在原告投保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黑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05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现原告的该保险车辆于2012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临沂理赔中心作出确认书,确认原告黑D×××××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4853元,原告自行交纳施救费3500元,残值扣除300元,原告该车辆实际损失28053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辆损失保险费2805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而原告于2018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该事故经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鲁132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永新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的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未赋予被告代位追偿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鲁Q×××××机动车驾驶人及承保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车辆损失保险费2805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永新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280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彩
书记员: 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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