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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新、段家和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新,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段家和,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饲料公司经理,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新、段家和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王永新、段家和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新、段家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永新、段家和撤诉。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王永新、段家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丽丽 审 判 员  李月恒 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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