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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文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解文书,男,生于1952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办事处负责人,住建始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解文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从应退还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解文书合伙借用中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湖北鸿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榜公司)的一栋楼房,工程名称为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因解文书是中民公司恩施办事处负责人,中民公司委托解文书与鸿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解文书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履约保证金,原告与解文书口头约定该工程解文书占60%份额,原告占40%份额,原告按40%份额通过中民公司向鸿榜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原告与被告解文书就该工程成立了湖北中民建筑有限公司鸿榜莱茵国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5年6月20日项目部通知原告交履约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30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80万元、70万元。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分期分批退还,鸿榜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分批退还了履约保证金,但二被告没有将履约保证金退给原告。鸿榜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数额分别是2014年5月18日退750万元,2015年6月1日退450万元,2016年2月15日退300万元。工程项目上的开支与中民公司向鸿榜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分开的,账目是清楚的,且鸿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到位,故二被告从鸿榜公司领走的履约保证金应该按原告所占份额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从他人处按年利率24%拆借而来,故二被告除应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外,还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中民公司承包了鸿榜公司在建始县业州镇的一栋楼房,
工程名称为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中民公司中标后,由原告王某某、被告解文书、案外人向德波三人合伙完成该工程。
(2016)原告王某某直接给鸿榜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由中民公司给王某某出具收据。被告解文书、案外人向德波各自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
(2016)鸿榜公司要求中民公司交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中民公司能按照约定完成其在鸿榜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
(2016)中民公司已完成鸿榜莱茵国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工程,鸿榜公司已将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到中民公司账上。
(2016)涉案中民公司账户是解文书以中民公司名义申请设立,该账户实际控制人系解文书。鸿榜公司将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退至中民公司账户后,中民公司恩施地区会计解秀书受解文书指示,将该笔资金从中民公司账户转到涉案工程项目部账户。
(2016)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2016)原告以履约保证金形式领取的240万元是否在其主张退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内。原告主张其以履约保证金形式领取的240万元是其交给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保证金,该240万元不在其主张退还的500万元之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8日向鸿榜公司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后由中民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30日向涉案工程项目部交纳保证金180万元、70万元的收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240万元在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领取的240万元不在原告主张退还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范围内。
(2016)原告领取的169万元(从鸿榜公司借款100万元、利息6万元,从项目部借支63万元)应否在其主张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销。原告从鸿榜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不应在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抵销,理由如下:第一、借条上虽注明该款计入中民公司往来账,但未明确该款是从中民公司交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还是从中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第二、鸿榜公司已向中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清楚该借支是否扣除。原告从项目部借支的63万元亦不应予以抵销,因该63万元系原告从项目部领取,并非从中民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诉辩理由及争议的事实看,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鸿榜公司要求中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的目的是保证中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中标工程,现中民公司已如约完成中标工程,因此,鸿榜公司将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了中民公司。而该笔履约保证金实质系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向德波各自以中民公司名义并通过中民公司交纳。既然鸿榜公司现已将该笔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中民公司,那么,原告王某某实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中民公司理应如数退还。另,因涉案中民公司账户是解文书以中民公司名义申请设立,解文书系该账户实际控制人,因此,解文书应与中民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之义务。解文书称中民公司恩施地区会计解秀书受解文书指示,将鸿榜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从中民公司账户转到涉案工程项目部账户,用于了项目工程建设。解文书的该节事实主张,解文书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该事实属实,亦不能阻却原告的返还主张,因为中民公司或者解文书占有使用该笔履约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包括法律依据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
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情形,被告中民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文书于本判决生效
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00元,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文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丛艳 审 判 员  王 蝶 人民陪审员  罗来华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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