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70号原告:王永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牡丹江市中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护路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原告王永德与被告宋某某、被告牡丹江市中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中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某某与被告中泰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原告安排李晓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宋某某指定账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尚欠原告3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宋某某、被告中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王永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安排李晓严于当日向宋某某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宋某某及中泰公司在借款单上签字盖章。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单一份,证明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晓严汇款150万元,2014年8月5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至此被告一共偿还原告16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证据三、证人李晓严庭审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完整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某某系被告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4日,被告中泰公司给原告王永德出具借款单,向原告王永德借款20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单上,中泰公司加盖了公章,宋某某亦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王永德让李晓严从其个人账户按照被告宋某某指定的其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向李晓严汇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8月5日向原告王永德汇款1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至此被告宋某某一共偿还原告王永德借款16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中泰公司与原告王永德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王永德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中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未还,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永德在实际支付借款时是按照宋某某的指示打入了宋某某的个人账户而非中泰公司账户,该情形应认定为被告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混同,宋某某个人应对中泰公司的本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35万元借款本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泰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德借款本金35万元,并自2018年1月10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中泰公司、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霞审 判 员 范晓丹人民陪审员 高广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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