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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
法定代表人侯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武亚杰、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奥迪牌小轿车(晋B×××××)的车主。张晓海系指南者牌小轿车(冀A×××××)的车主,张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6年11月9日,张晓海为其指南者牌小轿车(冀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17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指南者牌小轿车(冀A×××××)在尚义县××镇商贸城院内倒车时,与原告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小轿车(晋B×××××)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奥迪牌小轿车(晋B×××××)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原告的该事故车辆经张某某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173307元,支出评估费6200元。
另外,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已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且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已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2000元,故原告王某某事故车辆的剩余部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施救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3307元,有张某某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报告,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评估公司鉴定的车辆损失偏高,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评估费6200元,有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有施救单位施救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地与被施救车辆存放地间的距离较短,按照8元/公里的单价计算,施救费最多认可5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亦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3307元、车辆鉴定评估费620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18150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外,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71307元(车辆损失费173307元-尚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2000元,计17950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71307元、评估费6200元、施救费2000元,计179507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车辆损失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43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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