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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康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原告王永康女儿),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永康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4月29日,被告以帮助原告承接工程业务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但之后被告并未介绍成功,原告通过电话、到被告单位及住处寻找,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故于2010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撤回起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永康人民币壹万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王永康人民币壹万元。后原告就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2010年7月28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自该案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康借款2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康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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