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王永寿诉称,2016年3月间,原、被告达成果树苗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果树苗,树苗的交付地为原告苗圃种植场地内,相关运输费用被告负责。截止到2016年4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3万元树苗款。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为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申请人为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人,且树苗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安新县寨里乡小营村,故顺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安新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某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安新县人民法院,但是从王永寿的起诉情况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某某从王永寿处购买了果树苗,王永寿主张张某某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王永寿的住所地顺平县。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永寿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驳回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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