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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原告的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福、段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思、周兴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2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51元;护理费9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873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同住一个村组,屋后的竹林毗连。2018年6月8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我家屋后砍自家竹子,砍了几棵以后,被告来到我家门外喊我,说我不该砍了他家竹子。我辩解时,被告就破口大骂我,并迅速回到他家里拿了一把砍柴鹰咀刀到我家竹林来砍竹子,我看到被告气势汹汹砍我家竹子,于是我也不认输,也接着一起砍竹子。这时被告就拿着手中的柴刀赶到我面前欲砍我,我就一直往后退。因躲闪不及,被告将我头部右手臂等多处砍伤。伤后我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请专人护理,用去医疗费5000余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违法,手段恶劣,要不是我从堑上爬下来,恐怕会出人命。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为此,本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敬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人已经受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王某某本是堂兄弟关系,都住在一个村、组、垸里,我家竹林西边与王某某老屋基地毗连还有个小柴屋,但竹林不与他家的竹林毗连,北边与王杏芳家的竹林毗连。2018年6月8日上午,我看见王某某在他家老屋基地后沟岸上砍竹子他家后沟岸自几十年以来就一直是我家在割柴,近几年才长竹子,然后我就问王某某,你怎么砍我家竹子?你家上山还有很多竹子。王某某就说,这都是我的竹子。我听见王某某这么说,我就回家拿了麻镰刀到我家饲料地上砍竹子,王某某看见我砍竹子,就拿着刀过来了,准备用刀打我,我也拿着手中的刀在自己面前挥舞着,怕王某某的刀砍伤了我。我们两个人手中的刀都没有碰在一起。因为相距有段距离,他手中麻镰刀从刀柄上甩脱了,麻镰刀还打到我肚子上了。王某某吓得慌不择路从竹林刺林里钻回家。2、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相关资料得知:2018年6月8号门诊病历记载:他人用刀砍伤头部及右前臂、右手背;2018年6月11号派出所笔录:自述头和手臂两处伤是刀尖砍的两个洞,另一处手背是刀砍伤;2018年6月12号法医鉴定:自诉三处伤是“镰刀嘴”啄伤,而法医鉴定是挫裂伤。我咨询法医鉴定所的周主任和郑主任,了解到挫裂伤不包括刀砍伤,刀砍伤是整齐的伤口,但挫裂伤包括刺、竹子、竹蔸、杂子、杂子蔸、苞茅、石头等划伤和摔伤等等,而原告三处伤口都是不规则的伤口。派出所笔录中说是自己滑到了自家的后沟;在诉状又说是自己从堑上爬下来的。原告在三个不同的时间,三个不同的地点,三种不同的说法。前言不达后语,互相矛盾。连自己是如何受伤的自己都说不清楚,其诉称的事实不真实,无法判断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因此原告所受的轻微伤来历不明,原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因原告王某某砍我家的竹子,屋西边的地也被强行占去修路他家大门前,自己越想越气,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终于支撑不住了,将冠心病和胃病引发了,于2018年6月9日住进了医院,儿子们都不在身边,女儿一人照料不过来,只有请人护理。医疗费63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225元、误工费585、护理费780元、交通费600元,费用共计13070.45元。敬请英山县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判原告王某某赔偿我的一切费用共计13070.45元,使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得到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用刀砍伤的事实;是为竹园砍竹子引发纠纷的;该处竹园原本属原告家所有,被告闯入竹园后双方发生争执所至。被告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记载的不是事实,竹子不是原告家的,笔录中对受伤的记载和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说明的受伤情况记载不一致,刀伤应当是规则的伤口,而挫裂伤不是规则的伤口。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派出所对原被告的邻居程建存、邻居赵凤英、坡儿垴村调解主任刘水存作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竹林不是原告家的,而是我家的,陈建存是原告的亲侄媳,笔录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受伤时的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部位。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缝合以后的伤口,不是受伤时的伤口。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部位,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头部、右前臂等多处受伤的事实。证据六、医药费发票4纸,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用去费用5323.57元的事实。护理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请专人护理支出护理费用800元的事实。证据七、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伤口长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原因是4小时前被他人用刀砍伤;鉴定费用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小队队长江明昌、赵凤英本人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竹林是饲料地,是被告家的(赵凤英的证明是被告写的,赵凤英签的字。江明昌的证明是其本人写的)。原告对两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该竹林属于被告家所有,应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两份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邻居王杏芳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由王杏芳口述,由其孙媳妇书写,但记录人的名字为其儿媳万唐),拟证明:竹林是被告家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王杏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王某某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发票,拟证明:王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气病了,在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治疗自身疾病,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堂兄弟关系,均系英山县温泉镇坡儿垴村村民,住在坡儿垴村四组。2018年6月8日上午,原告王某某在自家房屋后沟岸上砍竹子,被告王某某看见后,称原告所砍的竹子为被告家所有,也拿着镰刀去砍竹子,两人遂为竹子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头部及右手手臂受伤。后原告王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为5323.57元。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9月19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原告王某某称其在自家后山上砍竹子,王某某认为竹子是他家的,王某某不让原告砍竹子,因此发生冲突。王某某拿着木柄弯麻镰刀将其右手臂、头部砍伤。2018年6月13日,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坡儿垴村会计程建存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程建存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其叔父,王某某在自家后沟砍竹子,后来王某某说竹子是他家的,于是双方发生冲突。程建存听刘水存说王某某砍的竹子是王某某家的,赵凤英说按照以往的地势来讲,竹林属于王某某家的。2018年6月13日,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坡儿垴村调解主任刘水存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王某某砍竹子的竹林位于王某某脚屋的后沟岸上,该竹林应该是王某某家的。赵凤英称竹林是王某某家的。老组长江明昌和赵凤英对王某某和王某某两家竹林的界限清楚。刘水存看到王某某头部和受伤有伤口,王某某没有明显伤情。2018年7月2日,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对王某某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载明:王某某称其看见王某某在他家屋后沟岸上砍竹子,双方为此发生冲突。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结合相关标准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323.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日×7日)。
3、护理费800元。
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5、鉴定费300元。
以上1-5项合计为6973.57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50元,因其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83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护理费91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鉴定结论中亦未载明护理日,王某某举证护理费为800元,被告王某某对该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护理费8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砍竹子发生纠纷,本应采取正当合理的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进而发生争执,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受轻微伤来历不明,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因为此次纠纷引发冠心病和胃病,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3070.45元,因与此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973.57元,现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约4884.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884.5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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