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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新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新峰、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树勇、池恒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储存货物形成了储存保管合同关系。根据:①被告仅对储存户的货物负保管义务,不负责货物的进出库。储存户货物进入被告冷库时,储存户有时雇佣临时装卸队人员,有时自己装卸;②被告冷库备有龙门架、推车装运工具,无偿提供给装卸队人员和储存户装卸货物使用;③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在自行装卸苹果时,原告在离地面3米高的龙门架上与龙门架上装有24箱苹果的推车一同随龙门架掉下地面,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害是在原告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的龙门架、推车,原告站在装卸货物的龙门架上面,龙门架装有24箱苹果的推车,龙门架掉落后造成的。故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形成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虽然无偿向储存户提供装运工具,但对其装运工具应负有管理之责。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体现了民事自愿原则,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首先写明了"永宾摔伤一事",说明此协议系对原告损害赔偿问题的一次性解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7.5万元,原告亦接收了被告给付的7.5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再负有损害赔偿给付义务。原告如果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对该协议行使请求撤销权利并被撤销后,再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主张该协议只是对医疗费的解决,不包括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储存货物形成了储存保管合同关系。根据:①被告仅对储存户的货物负保管义务,不负责货物的进出库。储存户货物进入被告冷库时,储存户有时雇佣临时装卸队人员,有时自己装卸;②被告冷库备有龙门架、推车装运工具,无偿提供给装卸队人员和储存户装卸货物使用;③原告与另一合伙人在自行装卸苹果时,原告在离地面3米高的龙门架上与龙门架上装有24箱苹果的推车一同随龙门架掉下地面,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害是在原告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的龙门架、推车,原告站在装卸货物的龙门架上面,龙门架装有24箱苹果的推车,龙门架掉落后造成的。故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形成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虽然无偿向储存户提供装运工具,但对其装运工具应负有管理之责。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体现了民事自愿原则,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首先写明了"永宾摔伤一事",说明此协议系对原告损害赔偿问题的一次性解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7.5万元,原告亦接收了被告给付的7.5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再负有损害赔偿给付义务。原告如果认为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应当对该协议行使请求撤销权利并被撤销后,再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主张该协议只是对医疗费的解决,不包括其他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胜旗
审判员:兰伟华
审判员:卢庆丰

书记员:刘凤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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