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合。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连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王连合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7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厂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C63326号灯杆)西24米处时,与沿窄坡村自建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王连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合受伤,绿化设施及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王连合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为被告王连合垫付医疗费4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7856元。支付冀R×××××号车辆修理费22000元,施救费1000元,绿化带损坏修理费9050元。在本院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74.8元,绿化带损坏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绿化带修理费7050元,车辆损失费2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960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按照8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55684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连合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连合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连合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22000元,施救费1000元,绿化带损坏修理费7050元,共计69605元,由被告王连合按照20%责任比例承担13921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得到赔偿,过高部分已被驳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连合赔偿原告王某某139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6元,被告
王连合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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