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芳,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大城县中燃宏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廊泊路东津保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MA08BM637R。
法定代表人:张炳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永坤与被告孙小某、徐某某、大城县中燃宏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大城县中燃宏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0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小某、徐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定向钻施工。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施工完毕,被告孙小某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另,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其在唐山市路北区施工,孙小某拖欠39347元工程款。
被告孙小某、徐某某、大城县中燃宏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小某、徐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定向钻施工,约定PE管φ63每米45元,PE管φ90和φ110每米5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施工完毕,经被告孙小某确认,原告施工量为:PE管φ63为711米,PE管φ90为289米,PE管φ110为287米。工程款共计60795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795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施工合同、工作量认定及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某、徐某某拖欠原告王永坤工程款40795元,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孙小某对工程量的确认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小某、徐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未能提供要求大城县中燃宏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永坤工程款40795元。被告孙小某、徐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永坤要求大城县中燃宏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孙小某、徐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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