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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红旗大街魅力东方*号门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65286947G。
法定代表人:吕鹏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王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和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卿、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8367.2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8981.3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02日17时45分,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永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永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已经由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之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又产生了相应损失,另原告之伤需进行手术取内固定,且有可能构成伤残,需进行鉴定,原告的后续损失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追加。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上述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用完,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还有剩余。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以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02日17时45分,王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7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永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永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和无责任。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622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误工费,58540元/年÷365天×21天=3360元。4、护理费,由原告妻子王红护理,102元/天×21天=2142元,以及其外甥王建超护理,115元/天×21天=2412元。5、营养费,30元/天×21天=630元。6、交通费2141.6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及被告王红的工资收入;省三院2019年5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详单、住院及门诊票据、南智邱中心卫生院票据;原告误工证明;王红护理证明、王建超护理证明;王建超与王永和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体现的左侧第六肋骨切除术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对南智邱中心卫生院的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减少的部分计算,误工费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有异议,同意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王红的护理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就医的地点等相吻合,由法庭酌定。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医药费请求法院扣除原告治疗左侧第六肋骨病变切除术所产生的费用,因交通事故无法造成病变。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并未显示需二人护理,所以只同意原告妻子王红的护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上次起诉时原告已经起诉过救护车费用,而且本次病情也不需要救护车。
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王永和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56220.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医嘱需营养支持,30元/天×21天=630元;误工费,误工标准可参照制造业计算,58540元/年÷365天×21天=336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为37349元/年÷365天×21天×2人=4298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22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3368元;5、护理费4298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7117元。
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711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11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永和,银行卡号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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