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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振华、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娓娓,女,住址同上。
被告:张振华,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谢振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振华、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娓娓,被告张振华、豪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豪迈公司辩称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华辩称只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且认为乘车人李淑香亦应承担相关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驾驶人的违规行为为依据,作出张振华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淑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经被告张振华复议,结果仍是维持,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振华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而李淑香并无事故责任,故无需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故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豪迈公司及张振华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应的赔偿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振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振华自行担负,被告豪迈公司无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即李淑香,其因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在本院立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划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另一伤者李淑香所获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为10672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44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娓娓护理,护理人系唐某市新博物流有限公司会计,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1710元、3120元、2560元,出勤时间分别为18天、31天、24天,故平均日工资101元,该工资水平并不高于同行业即2015年河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工资水平,故本案酌情按照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60日,为606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原告系唐某马家沟耐火材料厂退休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唐某市第四轧钢厂银河线材厂从事门卫的工作,原告在该厂2015年2-4月的工资为1300元、1300元、954元,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原告月均收入1185元计算4个月,为474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至此原告已年满64周岁,依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别处记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各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的主张均无异议,故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6年,再乘以10%的系数,为38626元;6.鉴定费2000元;7.鉴定检查费7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施救费100元;11.车辆损失,因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担负,且保险公司经核损认可车辆损失为200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8900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88元,余10224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926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25594元,余27332元;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两项剩余损失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共计40418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829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982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振华在扣除垫付款1000元后承担即10311元。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482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982元,张振华自行赔偿原告损失10311元,以上共计5577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4740元、伤残赔偿金38626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8900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284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982元,由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311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4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511元,由被告张振华担负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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