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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发与林建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发,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小川,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建新,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夷陵区。
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鸦鹊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龙潭村六组。
负责人牛邦,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园林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牛桂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发与被告林建新、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双河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江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必华、辛雪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发、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及双河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发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建新雇请原告与赵文铜等十七人为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的场地做档土墙,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完工,原告与其工友共完成档土墙4837立方米,每立方米人工费65元,总计人工费314405元,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153000元,仍下欠161405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建新将所有务工人员的人工费结算到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结算,后原告与工友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614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林建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双河园林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王永发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在地鸦鹊岭镇龙谭村六组挡土墙工程公司是发包给当阳市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指派林建新作为负责人在工地,一切往来与该公司产生,公司员工是谁,与员工之间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和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我们承担给付劳务工资是错误的,因为我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林建新承建了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位于鸦鹊岭镇龙潭村六组的厂区档土墙工程,承接该工程后,被告林建新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由原告帮其召集了17位工人于2012年12月8日开始进行该档土墙工程的劳务施工。2012年12月29日,被告林建新以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刘德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以每立方米17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位于鸦鹊岭镇龙潭村六组档土墙修砌工作。该份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开始施工后,被告双河园林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桂群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者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收款人均为被告林建新。工程完工一年后,由于没有结清人工工资,被告林建新与原告雇请的工人办理了结算,并制作了“金银岗龙谭村6组工人工资决算表”一份,记载17名工人的工资总金额为314400元,已预支161195元,下欠总额为151435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建新给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内容为“业主方宜昌市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夷陵区鸦鹊岭镇龙谭村6组颜双河挡土墙工程。总工程量4837立方米,每立方米人工工资65元,314405元。已支付153000元,下欠161405元。开工时间2012年12月8日,竣工时间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林建新均在该份完工单上签字。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人工工资16140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同时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帮被告林建新召集的17名工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同意以原告的名义向三被告主张人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及17位工友的身份证和声明、被告林建新的户籍证明、金银岗龙谭村6组工人工资决算表、完工单,被告双河园林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当阳市盛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建新出具的收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桂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公司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17位工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在其完成约定的工作后,理应收到相应报酬,原告的17位工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表示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主张权利,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告以一人之名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双河园林公司称其与原告王永发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务工资是错误的,虽然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承包人为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份合同上亦有被告林建新的签名,且被告双河园林公司一直都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建新;此外,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双河园林公司称被告林建新是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在工程实际施工之后,综上可以看出,被告林建新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是借当阳市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让其承包工程形式合法化。被告双河园林鸦鹊岭分公司系被告双河园林公司开办的分公司,工程款项也一直是被告双河园林公司支付,故该二公司应在其尚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林建新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雇请原告及其17位工友进行劳务施工,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但原告提供的“金银岗龙谭村6组工人工资决算表”和完工单上记载的下欠劳务工资金额不一致,因工资决算表上对每位工人的工作日、单价、总金额及已预支的金额都进行了明确记载,且有17位工人的签字确认,加之被告林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完工单上记载的下欠金额为何与工资决算表上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依照工资决算表上记载的下欠总金额151435元确认被告林建新还应支付的劳务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没有明确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被告林建新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完工单,双方对此前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仅将2014年8月29日确定为被告林建新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林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因此也不具备调解基础。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永发支付劳务费1514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鸦鹊岭分公司、宜昌黑旋风双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被告林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江中
审判员 陈必华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 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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