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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与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永发
刘晓霞(黑龙江海林林海法律服务所)
周长明
姜某某
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
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室。
原告周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海林市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刚,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与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该合同及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延长米为260元,并非210元。对结算中的其他费用3540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也对验收决算书不申请进行鉴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国粮储备库外围排水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址为海林市长汀镇卜家村;包工包料;每延长米26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共同签证工程验收单,乙方(原告)以工程验收单到甲方单位财务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总工程款。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拖延一天,甲方应向乙方以工程总造价的30%按日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石头、沙子材料款定金60000元。施工中,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供应沙、石,为了确保工程,被告让原告先垫付一部分资金进行施工,原告共垫资354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对已经完成的606延长米的工程量,进行确认、验收,经过决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款191400元,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3%违约金。被告先后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131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的约定也为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
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给付利息的损失。工程款利息因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应从合同结算之日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为10502.08元。
被告反驳称,承包价格应为每延长米210元的合同条款,对每延长米260元。对结算中的其他费用35400元,被告也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也对验收决算书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反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工程款131400元、利息10502.08元,合计141902.08元。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64元,减半收取1618.32元,由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负担49.30元、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156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违约金的约定也为无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保护。
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400元应予给付,并承担给付利息的损失。工程款利息因没有约定计算标准,应从合同结算之日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为10502.08元。
被告反驳称,承包价格应为每延长米210元的合同条款,对每延长米260元。对结算中的其他费用35400元,被告也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也对验收决算书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反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工程款131400元、利息10502.08元,合计141902.08元。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5.3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64元,减半收取1618.32元,由原告王永发、周长明、姜某某负担49.30元、被告海林市惠某粮贸有限公司负担1569.02元。

审判长:李卫忠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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