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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凤军(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凤军,男,黑龙江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可按借款本金的二倍违约金,在逾期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清偿。2014年2月24日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哈黑公路西侧胡民路南,兰西县一线缘网吧,60台计算机作价200,000.00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网吧买卖协议,2014年2月8日原告办理了网络经营许可证,但原告未实际取得该网吧的经营权。2014年4月3日赵某某在王某某处借款3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借款人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可按借款本金的二倍违约金,在逾期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清偿。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余款450,0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同意以车抵债110,00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000.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借据及证人闫某乙、孙某某证实借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0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0.00元,且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以车抵债1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此款中2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网吧抵押,原告并办理了网络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抵押合同未生效,该200,000.00元被告应偿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了双方签订的是网吧买卖协议,并未体现抵押字样。且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双方不存在抵押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20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可在偿还200,000.00元后另行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负担1,650.00元,由被告负担6,4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借据及证人闫某乙、孙某某证实借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40,0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0,000.00元,且原告自愿同意被告以车抵债110,0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此款中20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网吧抵押,原告并办理了网络经营许可证,但被告未按合同实际履行,抵押合同未生效,该200,000.00元被告应偿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体现了双方签订的是网吧买卖协议,并未体现抵押字样。且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双方不存在抵押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20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可在偿还200,000.00元后另行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原告负担1,650.00元,由被告负担6,4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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