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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全福小学雇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芝(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学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30203414034753T。
法定代表人:钟春燕,该校校长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该校后勤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学校(以下简称全福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学及李润芝,被告全福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382元、误工费10,950元、医疗费39,349.37元、护理费26,475.9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用品(拐杖)费125元、病例复印费156元、医用品费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4510元,共计173,668.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受全福小学雇佣从事更夫工作,在工作中受学校领导委派负责雪天校园内的临时打扫工作,以便师生入校方便,双方约定工资每月9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清扫校园道路上的积雪时摔倒,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现双方就后续赔付事项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全福小学辩称,对原告受被告学校雇佣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已年满60周岁,误工费是否还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伤残,系所有伤残等级中最轻的,所以按每日50元赔偿更为合适。被告认为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妻子作为一个已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退休人员,并没有因为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收入,因此不应赔偿护理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向法院主张,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行为属重复请求,不予认可。综合以上理由,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全福小学雇佣从事更夫工作,同时负责雪天校园内的临时打扫,双方约定工资每月9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在清扫校园道路上的积雪时摔倒,造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原告王某某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误工时限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全福小学雇佣从事更夫工作并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求,医疗费39,349.37元有票据证实,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营养费18,000元数额合理,可支持。误工费可按原告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900元支持10,800元。交通费200元数额合理,可支持。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可支持。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伤后需要护理,护理人付出了相应劳动,所以可参照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26,475.9元。残疾赔偿金可按法律规定支持54,89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品费、复印费等有票据证实,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支持1000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主张,除个别数额调整外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3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26,475.9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医疗用品费145元、复印费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64,518.2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36元,减半收取计1,886.68元,由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学校负担17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1.68元。鉴定费451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全福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舒展

书记员: 吴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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