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号。
委托代理人祖广玺××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号。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涿州市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春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广玺,被告李春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3时10分许,李春华驾冀F×××××C小型轿车沿范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阳路平安大街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市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1、L2),2、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3、头外伤后反应,4、肋骨骨折(右3、4肋,左3肋,陈旧性),5××病,6、应激性胃肠功能紊乱,7××炎,8、上呼吸道感染,9、皮肤感染(右拇趾)。建议:注意休养,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养叁周,门诊定期复查(8、12周,6个月,1年),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门诊随诊。原告申请××市人民法院委托在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为X级,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460元,护理费11085元[(3400÷30天)×45天=5085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复印费2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1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11567元。
查明,被告李春华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冀F×××××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市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市医院收费票据××市医院护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垫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车辆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清单,原告××市祥顺居饭店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市成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交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春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春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春华驾冀F×××××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8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247元。被告李春华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鉴定费32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320元。被告李春华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85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247元。
二、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50元,鉴定费325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3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待保险理赔款到帐后原告返还给被告李春华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李春华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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