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
委托代理人王善果,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福贵。
委托代理人季国军,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汉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上诉人王永利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5)安铁西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果,被上诉人王福贵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福贵与被告王永利均系黑龙江省富贵安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永利,转让价款为400,000.00元,在办理转让之前先给付50,000.00元,余款于公司办完贷款手续即2015年9月底之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约定期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利同为黑龙江省富贵安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已经经公司确认、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其可以与其他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在该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经该公司2015年5月28日第一次股东会通过,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变更事项,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给付期限,被告王永利在约定期满前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股权返还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项法律关系只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问题,并不涉及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的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称原告出资不实,设备未经评估等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王永利称其在患有精神疾病及企业资金周转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福贵股权转让价款350,000.00元,并支付价款利息3,452.00元(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永利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确认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支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在签订协议的当天,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转让款5万元,双方已按照股权转让支付款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诉人上诉称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胁迫、乘人之危并且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签订的,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胁迫是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需要对外贷款,如果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就不在贷款申请书上面签字,将会影响公司的运转,胁迫的证据不充分;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其患有精神疾病的问题,因其患病的诊断是在2014年,又未经过司法鉴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在2015年,所以上诉人所称是在患病期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实际;关于上诉人所称损害股东和其他人利益问题,因转让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涉及转让协议合同之外的其他人利益;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货币出资不实,实物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等问题,上诉人已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苑淑华 审 判 员 孟庆波 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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