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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利与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王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3年6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永利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押金予以保全。原告王永利,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利诉称:1、原告在唐某不锈钢白灰车间做机电维修工,现劳动关系属于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为了不承担社会责任,自2009年8月以来始终没有申报社会保险。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赔偿金并补交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3、自2004年8月进入不锈钢以来,始终按照不锈钢的作息时间工作,由于被告工资低,人员少,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取消了双休日,但却未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原告2012年1月双休日加班9天,2月份双休日加班9天,3月份双休日加班10天,所以由被告支付原告200%的加班工资。4、2012年1月法定节假日为4天,由被告支付原告300%的工资。5、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工资计算方法2400除以21.75,日工资为110.35元。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古冶区劳动仲裁提交了此案,古冶区劳动仲裁于6月12日受理了该案(古劳人仲字2012第0007号),因为种种原因古冶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裁决。依据《劳动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向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赔偿金16301.7元,并补交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三、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双休日加班200%工资4634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882元。五、由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双倍工资152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本人2004年8月至2012年4月在唐钢不锈钢白灰车间做机电维修工。在这期间,劳动关系变了六次。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劳动关系属个人老板姓邱,发放工资使用现金。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劳动关系属钢城劳动服务公司,发放工资由不锈钢白灰车间给办的农行存折。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劳动关系属个人老板,工资现金发放。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工资发放还用原来的存折,并支付了一年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劳动关系属钢城劳动服务公司,工资发放还用原来的存折。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劳动关系属个人老板,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人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依据上述2条规定,本人工作年限应为8年,其中何润生公司已支付了一年的经济补偿金,特申请现被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本案在我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没有出台。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特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2013)古民初字370号案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由原来的三个月增加至七个月,补偿金额由原来的7200元增至16800元。
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自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我公司是2008年4月25日成立的,原告是我们自己招用的,我们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第二个诉请我们不同意支付,因为我们没有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补交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因为被告单位整体未参保,根据省高院劳动争议案件疑难案件处理的参考意见第一条,单位整体未参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确实我们也没办法给原告个人补交,法院也不应受理。对原告第三个诉请4634元,因原告没有加班事实,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第四个诉请882元,王永利在2012年1月只上了两天班,我们的工资支付里已经支付了,而且是多付了,共支付王永利1月份工资2400元。原告的第五项诉请15200元我方也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五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证据二、证明我的入厂时间;证据三、2011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2011年欠养老保险的数额;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我自己已交的社会保险;证据五、特快专递详单及回执,证明企业收到我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我的社保号;证据七、原告上班打卡记录3张,证明我的出勤情况;证据八、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我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九、河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拒签劳动合同协议是假的;并向本院陈述:1、我是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底一直在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白灰车间工作,做机电维修工,这期间劳动关系变了六次,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我是2012年3月11日用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用人单位2012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时在林西邮局有我的工友刘文林一同前去的,他可以给我作证,另外林西邮局出具了邮件已收到的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5条第一款规定,本人应当认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减去支付年限,因此,本人工龄为八年,其中合润生公司已支付一年,被告还需支付七年的经济补偿金,就是7个月乘以2400元等于16800元。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自被告2009年8月进入不锈钢白灰车间,始终没有申报社会保险,被告和不锈钢的中标协议书中明确说明社会保险由乙方负责缴纳,这就说明不锈钢已把社会保险计算在中标费用当中,因中标协议书是按人员定的费用,被告不给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支付2009年养老保险赔偿金413元乘以5个月等于2065元。2010年473元乘以12个月等于5676元,补交2011年养老保险金538元乘以12个月等于6456元。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由被告为我补交这一期间的保险并补交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我明确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赔偿金并补交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这段的养老保险及滞纳金。3、自被告进入不锈钢以来,始终按不锈钢的作息时间工作,由于被告工资低,人员少,自2012年1月1日起取消了双休日,维修小班改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日班没有休息日,工资在原来的基础上上调了700-800元,但却没有给原告增加工资,因此原告要求按双休日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是2012年1月双休加班9天,2012年2月加班9天,2012年3月加班3天,合计21天,我的日工资为110.35元乘以21天再乘以200%等于4634.7元。4、原告自2004年8月1日进入不锈钢工作以来,用人单位始终按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但自被告进入不锈钢以后,取消了国家法定节假日,因此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份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其中当月工资已支付了100%,被告还需支付200%,110.35元乘以4天乘以200%等于882元,以上应由被告提供2011年初到2012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并且我有证人可以为我作证。5、被告进入不锈钢以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被告在不锈钢的领导李俊岭无故将一名员工辞退,该原告将被告举报到路北区监察大队,要求给予双倍工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2月起草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社会保险加班费一律在工资以内,所以我就没有跟其签订这份劳动合同,并说明如果要签合同就签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的劳动合同,在我的要求下于2010年4月签订了一份河北省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没有按合同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所要求的双倍工资为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和不锈钢的协议是两年一签,所以他就应每年和我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被告所出具的拒签劳动合同协议是在作伪证,上面所写的内容本人并不知道,并且日期有涂改,更不是本人签字,作伪证是被告的一贯手法,本人因社会保险问题于2012年11月2日举报到路北监察大队,被告给路北监察大队的说明是被告公司只有三人,一名总经理一名会计和一名员工王永利,古冶区劳动仲裁开庭时,被告说没有收到我给被告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在工伤保险起诉书中又说收到了,明显前后矛盾。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一我们收到了,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中适用的法律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体日期说不清,不予认可,原告的劳动关系我们认可是2009年8月22日与我方建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个人为缴纳义务人,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是自己缴纳的,与我单位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从1999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而且原告自己是缴纳义务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出勤记录不认可,没有单位盖章。原告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合同,但合同双方约定的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公司与不锈钢公司完成承包合同为止,我公司现在仍然在不锈钢承包工作,所以这个合同现在还是一个有效的在合同期限内的合同。原告诉请第一项,我公司是2008年4月25日成立的,原告是2009年8月22日到我公司工作的,我们的公司不是接受一个单位的派遣,而是我们公司招聘的,如果真是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也是从2009年8月22日起,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期限,这个合同是我们承包不锈钢工程全部结束终止,但我们仍然在不锈钢工作,这个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所以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在2010年12月底之前已经缴纳了养老保险了,因为养老保险缴纳是不允许重复缴纳的,原告作为缴纳义务人已经缴纳了,被告就没法给原告缴了。原告要求我单位补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按省高院的意见,整体未缴纳的,法院不应受理。关于原告要求养老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没有依据,原告不符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第三、四项诉请,因为从考某中看原告1月、2月、3月没有加班事实而且工数也不够,但单位把这三个月的工资照常给原告开了每月2400元全勤连奖金的工资,不存在给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的工资。原告的第五项诉请情况不存在,2010年我们与原告签的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未说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但与被告所称“原告的劳动关系我们认可是2009年8月22日与我方建立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申请,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向本院陈述:我和原告是一个庄的,在不锈钢同一车间工作,我是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人,我们从2004年8月1日我和原告一块上的班,到不锈钢白灰车间工作,我们总在一个车间干活,但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到了以后,我们就转到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是我们维修班班长,2012年1月份人越来越少,我们四班三运转改为上12休24,我们的工资从1700-1800涨到了2500-2600元,但没给王永利涨工资,一直都开2400元。证人李某向本院陈述:我和原告是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不锈钢的工友,我是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工人,我与原告同时于2004年8月1日到不锈钢白灰车间做维修工作,我的工资是1700元,原告是2400元,2012年1月份我的工资从1700元涨到2200元并取消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但没给原告涨工资,原告一直开2400元。
原告的意见为:通过这两个证人可以证明我从2004年8月1日开始上的班,2009年8月我与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2年1月份开始没有给我涨工资,而且取消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被告的意见为:我们认可2009年8月原告与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2004年8月1日开始在不锈钢白灰车间上班的情况我不知情。这两个证人是我公司工人。从考某上看两个证人确实有双休日和节假日上班的情况,至于是不是改政策我不清楚,也不能证实原告本人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关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的陈述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原告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考勤表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证据二、工资表复印件二张,证明2012年1、2、3月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和出勤的情况。
原告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考勤表有异议,是假的。证据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2012年1、2、3月每月领了2400元,但更能说明我上的是全勤的班,否则被告不可能给我2400元钱。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领取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据原告领取2012年1、2、3月份2400元工资的事实可知,被告提交该考勤表所显示王永利的考勤情况明显与王永利领取工资数额相矛盾,缺乏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3月底在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白灰车间工作,2009年8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河北省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四、劳动报酬第九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2400元,其中基本工资标准为1500元,……奖金900元包括全勤奖,……第十条: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本人日工资标准的200%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依法按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支付加点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加班的,依法支付300%加班工资。五、保险福利第十一条:甲乙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后,甲方必须按照国家及我省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王永利在被告处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2400元。2012年3月11日原告王永利用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未给原告王永利在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要求被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赔偿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双倍工资等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2年6月12日向唐某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11月12日做出“关于王永利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说明”:“我委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王永利申诉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养老保险、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的争议案件,由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不够充分,致使尚未作出结论。”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王永利用邮寄的方式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且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认定原告王永利与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王永利的经济补偿金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自2004年8月1日在唐某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白灰车间工作至2012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这一期间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原告王永利经济补偿合并计算为本人工资2400元×8个月-已支付的1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16800元。原告养老保险费为原告王永利已支付的2009年8月至12月为4951.2元÷12个月×5个月=2063元、原告王永利已支付的2010年1月至12月为5676.6元,并为原告王永利补交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关于原告王永利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是否加班及加班的具体详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河北省劳动合同》中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该合同现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永利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800元。
二、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永利2009年8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人民币2063元、2010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人民币5676.6元,并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上述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24539.6元及补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王永利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保全费人民币558元,由被告唐某卓某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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