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利。
委托代理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付某某因已与被上诉人王永利达成庭外和解,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出于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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