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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齐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麦琪蛋糕景县店改水、改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决算该部分总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后,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麦琪蛋糕景县店装修工程决算报价单复印件一份;
2、提交由原告所记录的账本一份;
3、提交改水、改电增项照片5张。
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请求责令原告给付被告5037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分包关系,被告承包了景县西城墙路麦琪蛋糕店装修工程后,将总承包合同中的水电改造部分转包给原告,在原告分包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款337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00元,分包工程结束后由于出现总电闸开关质量问题,更换总电闸开关一个及雇工修理费用共计500元,造成总发包方不能正常运营,致使总发包方对反诉人进行罚款4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原告曾提供过一份工程工、料决算清单工程款合计为24938元,本院通过对山东麦琪有限公司当时负责麦琪蛋糕景县店装修的邵国跃进行调查表明,原、被告和公司共同商谈的改水、改电工程的工程款为30000元,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价格为30000元,故本案争议的工程价格应为被告认可的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工程工、料决算清单价格24938元。原告主张被告给自己的工程款中有2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提供了原告自己书写的帐本,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帐本为原告自己书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提供打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只认可被告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且被告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15000元为准,故本院对被告已给付1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垫付材料款337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款2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总发包方山东麦琪有限公司将对被告进行的罚款4500元由原告承担,因该罚款还未实际执行,且原告对该罚款提出异议,申请对造成电路故障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和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应扣5%的质保金,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扣除质保金的约定,且保修期1年的时间已过,故该质保金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剩余工程款993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59元,被告承担116元;反诉费2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书记员: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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