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云,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冬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萝北农商行军川办事处主任,因在工作期间发放给周志友和于涛的贷款无法收回,被上诉人遂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忙购买周志友和于涛承包的土地,并用上诉人买地款直接偿还其二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上诉人于2014年初在被上诉人手中购买军川农场12队于涛的12.5垧水田(承包合同显示系水田),及8队周志友54.06垧水田(承包合同显示系水田),买地款由上诉人一次性付清,直接用于偿还周志友、于涛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在上诉人购买土地前,12队于涛的12.5垧水田因土地本身原因无法耕种,必须要改为旱田,当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水田改为旱田。被上诉人承诺将12队于涛的12.5垧水田承包合同负责到农场变更为旱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曾为周志友、于涛二人先行交纳利费280,000.00元。8队周志友的54.06垧水田中有6垧旱田,被上诉人也承诺去农场进行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将水田变更为旱田,上诉人信以为真,花费近40,000.00元将12队12.5垧水田改为旱田耕种。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为旱田,致使上诉人每年多向农场交纳利费5万余元,也是由于该原因,被上诉人为周志友、于涛提前交纳的利费280,000.00元,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待被上诉人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后再支付被上诉人该利费。事后因上诉人种地需要在农商行办理贷款,被上诉人系萝北农商行军川办事处主任,该贷款又必须由被上诉人签字才能发放,被上诉人借此机会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280,000.00元借据一份,否则不给上诉人办理贷款签字,上诉人无奈只能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其出具借条。现因被上诉人无法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导致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近300,000.00元,被上诉人又以该欠条为依据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该欠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仅以该欠条为依据,在未查清事实的起始原因的情况下,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就涉案的借款出具了借据,对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借款28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被告任某某因承包土地原告王某某给其垫付利费280,000.00元。2016年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80,0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承诺该款于同年3月末之前全部付清。逾期后,被告以原告未能兑现当初的承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为被告任某某垫付利费280,000.00元,事后被告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对该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任某某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80,000.00元。被告以原告未兑现承诺为由拒绝给付借款于法无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富川管理区主任张某及军川农场川南管理区主任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光盘一张(通话录音三段)与通话详单一份,通话录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通话,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是否为有关案外人的讲话持有异议,从录音内容看,与本案垫付利费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且拒不回答法庭的询问,对其出庭证词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出庭的证词,与本案垫付利费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80,000.00元借款。
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其垫付利费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找军川农场将水田合同改为旱田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须先变更合同后其再支付所欠利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利费,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且有借据为证,上诉人应按借据的约定偿还该借款。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所致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其在借据成立之日起的一年内未申请撤销该借据,故对上诉人提出受胁迫而出具借据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找农场变更合同的有关主张与本案无关,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力源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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