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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永春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鹤鸣湖镇。
委托代理人胡春林,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
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女,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永春,男,汉族,个体,林甸县红旗镇。
委托代理人董传武,男,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永春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胡春林、张弘野及被告任永春与委托代理人董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因经营玉米收购需要,租赁被告的烘干塔,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烘干塔检修合格,烘粮达标后租给原告,租金为18万元,先交付10万元,达标后交剩余8万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将烘干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将90吨玉米入塔生产,但出粮时发现严重焦糊粒,水分不达标,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原、被告共同找技术人员查找原因,查出的结果是排粮辊不排粮。维修后,原告试塔,但出粮时还是出现焦糊现象,水分不达标。后被告找到烘干塔厂家,厂家两次派技术人员监塔生产,同样出现焦糊粒。由于厂家技术人员长时间、多次对烘干塔进行大幅度的维修和改造,从而在生产期内无法有效的进行生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租塔合同的目的。原告先后投入2233多吨玉米,烘出的玉米无法达标,国库拒收,原告被迫低价出售,从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塔合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任永春辩称,我所提供的烘干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租塔合同和收据一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烘干塔维修报告单两份(复印件),证明烘干塔的厂家多次对原告租赁的烘干塔进行维修改造。被告对2015年11月27日烘干塔维修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12月26日烘干塔维修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安丰林的名不是本人签字。经审核本院对2015年11月27日维修报告予以采信;对12月26日的维修报告不予采信;
三、原告明细账一份(复印件)及相关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共收玉米2663吨,实验性生产2233吨,被告的烘干塔不合格造成损失91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账是原告一方自行记录,粮食收购票据也是原告自行制作,在粮食收购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所收购的粮食数量,从原告所提供的出干粮的票据上来看,虽不能看出所售粮食等级,但是从国库收购粮食和收购价格来看,原告所出售的粮食均为合格粮食。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租赁烘干塔时向被告释明预计烘干玉米10000吨,被告承诺能烘干10000吨。被告有异议,卖粮食时用我的证明,当时用的时候没有承诺10000吨的事,此证据仅仅能证明合作社的可能生产的能力,与烘干塔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众所周知2015年林甸县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玉米严重减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光盘一张、照片22张,证明租赁的烘干塔所烘干的玉米出现焦糊情况,烘干塔的水分不达标,导致严重焦糊现象,烘出的玉米不达标,国库拒收。厂家多次派技术人员对烘干塔进行维修和改造,加装了手动调风板,也就是对塔的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并焊排粮滚,这说明了该塔是不合格产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均拍摄2016年1月16日,能够证明原告一直生产到拍摄日期,从照片上看所有大堆里的粮食色泽均为正常粮食,其中一张照片明显感觉到粮食是焦糊的,但是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从所有照片来看,反映不出机械维修的事实。但两次已经加过12块调风板了,排粮滚进行了焊堵。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烘干塔出现质量问题后烘出的玉米出现焦糊进行多次协商的经过,厂家技术人员维修烘干塔及试生产的过程。同时任永春认可该塔不合格,2014年塔不合格任永春自己损失1500吨,验收时自己与厂家有纠纷没有签字,厂家的技术人员安丰林证实这塔没有维修的价值了。被告对与胡春林的对话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被告2014年之所以出现损失是因为被告的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不是机械的原因,被告对厂方技术人员与原告方会计通话内容及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七、原告申请王洪伟出庭证实,2015年12月份自己在胡春林那拉了50多吨玉米,用在三合乡的塔干,玉米合格了。间接证明粮食合格,烘干塔不合格。被告认为,证人提到的50吨合格粮食不能代表原告所说收购的2000多吨不是同一品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八、玉米收购合同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7日与陈景彬签订玉米收购合同,约定收购1万吨玉米,保证金为20万元,后因被告出租的烘干塔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原告保证金不予退还损失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公民个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出庭做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谷物烘干机合格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是合格产品。原告有异议,认为在租塔期间让被告不提供此证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黑龙江省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推广鉴定报告结果为通过、检验报告结果为合格,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烘干机是合格产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被告单方做的鉴定,可信度不高,有关报告是塔的厂家出具的,我方认为该检测报告应该由有资质或权威的部门出。此份报告没有鉴定人员出具有资质的证明。认为该份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推广鉴定不能证明这产品是合格产品,他没有证明的资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三、2015年11月27日烘干塔维修报告(复印件),证明在原告使用过程中虽然出现过小故障,但是经维修后正常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该塔质量问题,技术人员对主体结构进行了改造,更证明是不合格产品。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四、使用说明书。证明原告方租赁烘干塔设备应当配置专业人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我方租塔期间多次向被告索要说明书和合格证,被告均未提供,怀疑其是后补的。另外无法证实是这个塔的,也无法证实这个塔是合格的,该塔一直没有验收。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玉米单价鉴定结论为:玉米单价每市斤为人民币0.74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玉米价格偏低与自己所出租的烘干塔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玉米的数量及市场价值偏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所确定的玉米单价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
实:
2015年,原告因经营玉米收购需要,租赁被告的烘干塔,并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烘干塔租给原告,租金为18万元,先交付10万元,达标后交剩余8万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将烘干塔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发现出现焦糊粒,原、被告共同找技术人员查找原因,后被告找到烘干塔厂家,厂家也派技术人员对烘干塔进行维护。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塔合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万元。
另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玉米单价鉴定结论为:玉米单价每市斤为人民币0.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交付的烘干塔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其进行了调试和处理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该争议设备是否存在明显瑕疵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烘干塔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及损失具体数额,而且烘干塔功能效果还有人为操作等因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军
代理审判员 张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 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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