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系死者王嘉东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王嘉东之母。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隆尧县金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河××道口东侧时,与王嘉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嘉东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隆尧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嘉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方损失。
谢某某未作答辩。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其司承保车辆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其司只对原告的医药费、死亡伤残费用进行垫付,并保留对肇事司机谢某某的追偿权。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等其他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隆尧县医院抢救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正规票据,花费2319.1元,已实际发生,依法应予认定。
2、死亡赔偿金,王嘉东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原告主张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车损,原告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主张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原告主张的人身伤害相关费用即医疗费2319.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即车损2000元,不在此列,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11231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徐一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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