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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亚梅
蒋某某
黄雪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黄一忠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亚梅。
被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雪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
负责人:盛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忠。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蒋某某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原鉴定基本合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剔除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经咨询本院法医,仅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合计1987.4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剔除,其余用药基本合理,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00912票据,金额为20元,非属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22798.02元(含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45天×1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相关的住院记录为证,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天×1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但其陈述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调整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月×2000元/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工作性质及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的护理费,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69.48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但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调整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24.64元[(19×2+30)天×69.48元/天]。原告的交通费,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14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22798.0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4724.64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534.66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2798.0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23590.0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13590.02元。原告的其余物质性损失81944.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的13590.02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险)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0872.02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2718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07816.66元,被告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718元。因被告蒋某某已预付给原告3000元,其中多支付的282元,为减少讼累,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0753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某人民币282元。
三、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依法减半收取51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蒋某某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法医,原鉴定基本合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应剔除不合理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经咨询本院法医,仅丹参川芎嗪注射液合计1987.4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剔除,其余用药基本合理,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100912票据,金额为20元,非属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22798.02元(含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450元(45天×1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原告相关的住院记录为证,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天×1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但其陈述受伤前月工资为2000元,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误工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调整为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6月×2000元/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工作性质及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原告的护理费,其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按69.48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但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调整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24.64元[(19×2+30)天×69.48元/天]。原告的交通费,由相关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144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2280元,本院在诉讼费用中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为:医疗费22798.0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4724.64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534.66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2798.0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23590.0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13590.02元。原告的其余物质性损失81944.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的13590.02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险)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0872.02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2718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合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07816.66元,被告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718元。因被告蒋某某已预付给原告3000元,其中多支付的282元,为减少讼累,可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损失人民币107534.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蒋某某人民币282元。
三、被告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依法减半收取51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承担2310元。

审判长:吴启飞

书记员:黄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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