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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红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某,女,成年。
被告樊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红某、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因被告王红某、樊某某未支付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某、樊某某支付货款1711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红某、樊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6年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红某、樊某某共同经营乌拉特前旗伊家乐超市。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原告王某某为该超市供货,该超市收到货后,出具了5张供应商结算单,总金额为17115元,该款为被告王红某、樊某某应付货款,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红某、樊某某支付货款1711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某、樊某某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7115元,并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红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利文 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书记员:李彦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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