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刘某某、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龚岗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驾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114633.29元。被告刘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2、需一人陪护210天;3、后期治疗费、检查费预计25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龚菊英护理,龚菊英系湖北航天三江红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800元。
再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为其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633.29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残疾赔偿金9310.35元(8867元×7年×15%)、护理费26599元(3800元÷30天×2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共计166542.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确保安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力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已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其超出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原告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无鉴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无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3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6409.35元,共计56409.3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扣除鉴定费后共计108633.29元(166542.64-56409.35元-1500元),由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扣减已垫付的6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5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6409.3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8633.29元,共计165042.6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500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垫付的61000元,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59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1609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9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 杰
书记员:章亚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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