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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熊阳某、杨汉文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阳某。
被告杨汉文。
被告胡运中。
被告方桂珍,系被告胡运中之妻。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鸿,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方桂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告熊阳某、杨汉文、方桂珍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个:
第一、是原告王某某、被告熊阳某、杨汉文及案外人吕某四人合伙,还是原告王某某、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及案外人吕某五人合伙?
从本案证据看,2010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熊阳某、杨汉文及案外人吕某四人签订了工程合伙协议书,约定四人各占工程股份的20%,胡运中技术股占工程股份20%;2010年10月12日胡运中与熊阳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胡运中不出资金,占该项目的20%股份;虽然王某某、熊阳某、杨汉文、吕某、胡运中五人没有共同签订合伙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胡运中占20%的股份,而且是技术股,不需要出资;2012年3月31日王某某、熊阳某、杨汉文、吕某、胡运中五人共同签订的声明中载明“原熊阳某等五人合作中南通道工程作废,现由胡运中、熊阳某、杨汉文三人共同合作,股份平摊。原胡运中与熊阳某签订的股份协议作废”;从上述两份协议及声明的内容分析,熊阳某是代表王某某、熊阳某、杨汉文、吕某四人与胡运中签订合伙协议,声明中也载明是五人合伙,故本案应认定为是原告王某某、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及案外人吕某五人合伙。
第二、被告熊阳某、杨汉文、方桂珍三人于2012年3月31日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2,000,000.00元借条应如何认定?该款是退伙款项还是借款?
该借条是基于原告和案外人吕某退出合伙双方协商后出具的,该借款实属退伙款项。
第三、被告方桂珍是否属代表被告胡运中签字?其责任是由被告胡运中承担还是由被告方桂珍和胡运中共同承担?
因本案是王某某、熊阳某、杨汉文、吕某、胡运中五人合伙,被告方桂珍并不是合伙人,其签字应认定为是代表其丈夫即被告胡云中签字,其责任是由被告胡运中承担。
第四、被告方桂珍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被告杨汉文于2012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200,00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虽没有认定被告方桂珍为实际义务人,但从当时的情况分析,其在出具借条后,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符合客观实际,其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是2012年4月30日,与借条上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一致,且原告也自认被告方桂珍已还款400,000.00元,故被告方桂珍于2012年4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400,00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胡运中向原告的还款行为;同上,被告杨汉文于2012年5月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帐户转款200,000.00元也应认定是其向原告的还款行为。
综上,原告退伙后,原告对工程享有的利益由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共同承受,因此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应当对原告的退伙款项承担责任。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未按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退伙款项,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即承担向原告支付退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其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辩称被告胡运中不是合伙人、2,000,000.00元不是合伙结算款而是被告熊阳某、杨汉文、方桂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桂珍辩称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退伙款项1,4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513.00元(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5月1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合计1,516,51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方桂珍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9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697.00元,由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熊阳某、杨汉文、胡运中直接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姜昭威 审 判 员  杨光洲 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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