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住所地高某县高某镇凤中路314号。
负责人:刘永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高某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网上删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身份证不慎丢失,有人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在被告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后来该卡被透支。2012年原告被高某县公安部门通缉,2013年10月14日被拘留。由于被告行办卡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给原告的信誉及经济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原、被告就此事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及计算依据。被告工商银行高某支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对于办卡人员身份是否为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严格审查,办卡程序存在瑕疵。以原告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透支,并在个人信用系统登载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原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刑事拘留,经审理查明该卡并非由原告本人亲自办理,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卡使用、消费系原告本人所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删除网上不良信用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未补缴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也未提交与损失相对应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删除与原告王某某关联的中国工商银行贷记卡的不良信用记录,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董晓珊 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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