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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晶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王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何宁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晶华,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晶华、被告宋某某、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于2014年12月31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的运送到约定地点。由于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宋凯辉,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司机宋凯辉的雇主即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宋某某承包车辆的发包方,每月收取了管理费,故该公司应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宋某某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被告宋某某所承包车辆的车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3607.55元,由被告宋某某全部赔偿。被告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600元,故被告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2007.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
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作为客运车辆的承运人,应将乘客安全的运送到约定地点。由于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宋凯辉,在驾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司机宋凯辉的雇主即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宋某某承包车辆的发包方,每月收取了管理费,故该公司应对该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尽到完全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宋某某所承包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被告宋某某所承包车辆的车主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3607.55元,由被告宋某某全部赔偿。被告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检查费1600元,故被告宋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2007.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账号:62×××34)。
二、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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