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某
张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永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利民街。
法定代表人潘胜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某诉称,2013年2月8日3时许,原告王永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海龙驾驶蒙H×××××(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青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张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青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原告起诉张青及张青驾驶车辆所承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申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财产损失鉴定。2014年4月20日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损失17245.4元,现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所有的蒙H×××××(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被告未对应赔付原告的车损部分进行赔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572.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张海龙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经过正常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锡林郭勒盟荣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银行贷款正常偿还,否则其主体不适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13)定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永某对蒙H×××××(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的受偿资格,对车损数额、鉴定费及责任比例作出确认,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72.6元【(50818+2000-2000)×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永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55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对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数额不认可,认为数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程度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2013)定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王永某对蒙H×××××(蒙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的受偿资格,对车损数额、鉴定费及责任比例作出确认,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572.6元【(50818+2000-2000)×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永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355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负担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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