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蔚跟群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韩志斌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跟群。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蔚跟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蔚跟群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振兴、王明明的父母、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振兴承诺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李振兴在交强险部分应得赔偿份额不再予以考虑。另根据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在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362号卷宗中提供的证据及(2014)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李振兴交通肇事案)查明的事实,王明明的父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33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7365.06元,各项损失共计230671.06元。
根据王明明和王某某的损失比例,本院综合考虑计算,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得的赔偿为:5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得的赔偿为:88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4800元(56000元+8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后,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为313735.67元(378535.67元-64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李振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蔚跟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自身损害后果30%的责任,李振兴与被告蔚跟群就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蔚跟群就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1%(70%×3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受害人王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蔚跟群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6556.5元(316935.67元×2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800元;
二、限被告蔚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556.5元;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蔚跟群负担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蔚跟群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李振兴、王明明的父母、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李振兴承诺放弃对交强险份额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李振兴在交强险部分应得赔偿份额不再予以考虑。另根据受害人王明明的父母在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362号卷宗中提供的证据及(2014)磁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李振兴交通肇事案)查明的事实,王明明的父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033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7365.06元,各项损失共计230671.06元。
根据王明明和王某某的损失比例,本院综合考虑计算,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得的赔偿为:5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得的赔偿为:88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64800元(56000元+8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付后,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为313735.67元(378535.67元-648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李振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蔚跟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某某承担自身损害后果30%的责任,李振兴与被告蔚跟群就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蔚跟群就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21%(70%×30%)的赔偿责任,事故后受害人王明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蔚跟群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66556.5元(316935.67元×2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800元;
二、限被告蔚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556.5元;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蔚跟群负担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艳萍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朱丽燕
书记员: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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