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煤炭业务。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拟购买原告方煤炭500吨,每吨单价740元,要求煤炭为热量5500大卡以上、颗粒度38公分、挥发13个以下,最后结算以过磅单为准。后,被告在原告煤场购买83.02吨煤碳后未再购买。按协议约定每吨单价740元,共计煤款61000元。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平山王某某煤款肆万零玖佰元正(40900)元唐县葛某某2012年7月29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签名。煤款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欠原告款40900元,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可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葛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40900元,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增中 审判员 霍 莉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孙雪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