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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行军、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黄行军
黄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99803-X。
住所地清河县浙江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黄行军。
被告黄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刘祥,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黄行军、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刘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黄行军为开发清河县浙江商贸城注册成立了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投入资金2,400,000。
2013年11月10日,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撤回出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款2,740,000元的欠条,三被告均签字盖章,承诺到2014年5月10日付清,并约定支付493,200元的利息。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2,740,000元及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493,200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至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7月6日120万元的转款记录,证明转到黄行军的卡上120万元。
证据二、2011年8月15日转账记录,证明100万元打到林海平的卡上。
2011年8月17日转账记录,证明88,645元转到林海平的卡上。
证据三、林海平的证明,证明当时我在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临时出纳时,付出票据111,355元。
证据四、欠条,证明双方约定2013年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业之后,双方结算后最终欠款274万元。
当时欠条上约定2013年11月10日之前还清就没有利息,逾期利息按照3分计算。
从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493,200元。
证据五,证人林海平的证言。
原告系林海平的姐夫。
证明当时自己担任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办理验资时原告转款情况,以及原告在公司成立前期支付款情况(与原告所举证内容一致)。
原告通过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入股,占公司的4%股权,原告投资240万元。
后原告退股,经和被告协商,自己向黄某某出具一份转让4%股权的证明,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本案起诉的欠条。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某以林海平名义参与公司入股,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王某某和林海平占公司股权比例10%。
后王某某要求退股,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退股应当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退还出资。
王某某和林海平至今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王某某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及其他股东退还出资。
二、王某某以林海平名义参与公司入股属于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撤回出资应向显名股东林海平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公司没有直接收取王某某的出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黄行军、黄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也没有借贷的基础事实。
答辩人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也没有向王某某实施借款行为,王某某也没有将借款直接交付答辩人,因此王某某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林海平的证明及证言,因其当时任协泰公司财务主管,对资金来源、使用情况等应该掌握了解,虽然其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也是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明及证言予以采信。
转款凭证,显示2011年7月5日、6日原告向黄行军转帐共计120万元,与证人证明及证言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行军、黄某某、林海平及王某某互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协泰公司也未提交账目证明不存在原告的240万元投资款,认定原告向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40万元的事实成立。
虽然“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显示有原告,但自原告开始转款到原告要求退款,黄行军、黄某某知晓原告在参与公司运营,原告要求撤回投资时,黄行军和黄某某出具欠条不会凭空而为,必须有公司财务为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在公司的资金投入是知晓的,出具欠条是对原告撤回资金的客观结算和同意原告撤资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均对欠条上的数额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盖章,也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
原告的身份从以林海平名义参股到与黄行军、黄某某协商撤资时地位公开,再到三被告同意撤资,投资变成借贷款而成为借款关系的债权人,认定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三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还款,原告应按照《公司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辩解,因原告并未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利,不予支持。
根据欠条中的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清,另加493200元”,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据此推算为月息3%,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40,000元及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林海平的证明及证言,因其当时任协泰公司财务主管,对资金来源、使用情况等应该掌握了解,虽然其和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也是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证言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明及证言予以采信。
转款凭证,显示2011年7月5日、6日原告向黄行军转帐共计120万元,与证人证明及证言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行军、黄某某、林海平及王某某互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协泰公司也未提交账目证明不存在原告的240万元投资款,认定原告向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240万元的事实成立。
虽然“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显示有原告,但自原告开始转款到原告要求退款,黄行军、黄某某知晓原告在参与公司运营,原告要求撤回投资时,黄行军和黄某某出具欠条不会凭空而为,必须有公司财务为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在公司的资金投入是知晓的,出具欠条是对原告撤回资金的客观结算和同意原告撤资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均对欠条上的数额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盖章,也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
原告的身份从以林海平名义参股到与黄行军、黄某某协商撤资时地位公开,再到三被告同意撤资,投资变成借贷款而成为借款关系的债权人,认定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三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还款,原告应按照《公司法》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辩解,因原告并未以股东身份主张股东权利,不予支持。
根据欠条中的约定“2014年5月10日还清,另加493200元”,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据此推算为月息3%,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740,000元及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河北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行军、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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