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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毕国锋,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2年7月,原告杨某因其女儿在被告王某某处学琴的关系,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永亮国乐琴行艺术中心”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钧天坊“梅影浮香”古琴一把。本案中诉争古琴生产厂家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正式下文规定限价标准,“梅影浮香”古琴限价为1.5万元,被告王某某却于同年7月以14万元的价格将此琴出售给原告杨某。2013年年末,经原告杨某网上查询,得知北京钧天坊“梅影浮香”古琴的市场限定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销售古琴的过程中,没有如实介绍该琴的厂家限定价格,而是利用原告杨某欠缺古琴购买经验以高于该琴限定近十倍的价格将古琴销售给原告杨某,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白条一张,并未出具信誉卡及发票。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原告杨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古琴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购琴款1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71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1.5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2年7月,原告杨某因其女儿在被告王某某处学琴的关系,以14万元的价格从被告王某某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永亮国乐琴行艺术中心购买了北京钧天坊“梅影浮香”古琴一把。被告王某某在出售该古琴时利用原告杨某对其的信任和欠缺购买古琴的经验,隐瞒所售古琴的真实市场交易价格,将限价为1.5万元的“梅影浮香”古琴以高于限定近十倍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杨某,致使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明显显失公平。被告王某某辩解称其卖给杨某的古琴并非“梅影浮香”而是仲尼古琴,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卖给原告杨某的琴是仲尼古琴,且有录音证实被告王某某卖给原告杨某的琴是本案诉争的古琴“梅影浮香”,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支持。原告杨某在2013年年末方知其购买的古琴市场限定价格为1.5万元,故对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杨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违反古琴生产厂家限价规定并隐瞒该琴实际限定价格将古琴出售给原告杨某,双方的买卖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该合同符合可变更合同的条件,因此,为维护买卖合同的稳定性及公平性,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合同中古琴价格应变更为15000元,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多余购琴款12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462.50元。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杨某购琴款125000元,利息10462.50元,合计1354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元,原告杨某负担3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提交古琴原物、照片以及一审时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古琴为“梅影浮香”,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仲尼古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隐瞒涉案古琴的限定价格为1.5万元的情况,利用被上诉人对古琴行情不熟悉的情况,将限定价格为1.5万元的古琴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杨某,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双方订立的该份买卖古琴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为了维护买卖合同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原审判决将该合同的价款依据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限定价格予以变更,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研究古琴的专业人员,其对于古琴的品质和相应价位并不知晓,因此,其于2013年年末在北京钧天坊古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查到相关的古琴价格信息后,在该公司给其出具了“钧天坊价格体系证明”后,才能够知晓涉案古琴的具体价格,才知晓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古琴的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其于2014年2月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除斥期间。另外,本案原审法院考虑双方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将双方的合同予以变更,而变更合同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9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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