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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17-E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4228503W。负责人:胡海波,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伤后经济损失168381.06元,其中医疗费71026.06元【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分别为:54439.96元(住院98天)、11514元(住院60天)、5072.1元(住院38天)】、护理费229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96天,出院后80元/天×164天,总计32720,扣除鲁某某已经支付的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5年×20%)、辅助器具费2384元(购买病床、纸尿布、纸巾等)、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两次鉴定分别为1300元、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鲁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鲁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茅坪镇屈原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下行2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原告左侧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出院。目前原告在家卧床不起,饮食起居全靠护理,且有诸多并发症使其再无法独立行走、独立生活。此事故责任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续取内固定的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限为360日,营养期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子女因为原告受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确保原告的治疗,也垫付了近十万元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极大的摧残,再也不能安想幸福晚年,子女工作之余终日伺候床前,事故给整个家庭的伤害已无法弥补。经原告子女多方打听,了解到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鲁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对原告不管不问”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预交了足额医药费,并聘请了护工护理,多次到医院探视。二、原告治疗内科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其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陈述的后续治疗费不实,因原告在手术中使用的是可溶性内固定,无需再行手术取出,故该费用不存在,若原告要手术取出的话,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建议不再本案中处理。四、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不符合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评残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且鉴定所引用的标准附录A5明确规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该鉴定意见还将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为360天和180天相矛盾。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赔偿。被告鲁某某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860.96,其中医药费应剔除16586.1元,被告只应赔偿544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九级伤残一般没有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承担;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定200元;鉴定费认可伤残评定那次开支的鉴定费,另外鲁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36075元、护理费7680元。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鄂E×××××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郑海燕,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含医疗费在内计算标准过高,或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意鲁某某代理人郑旭的意见。诉讼过程中,被告鲁某某申请对原告治疗内科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用药范围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通知其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并于2017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参与完成鉴定事宜。其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参与完成鉴定,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上午,被告鲁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秭归茅坪镇屈原东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下行2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刮撞倒地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经行骨折开放复位及内固定术等综合治疗9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右侧自发性气胸;冠心病,心律失常,心功能3级;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转呼吸内科继续治疗。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54439.96元。原告于当日转入该院内一科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2、右侧自发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冠心病,左心衰,心功能3级;4、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2型糖尿病;6、低钾血症;7、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若有不适、随时就诊。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32899.40元,医保结算后自付11514.01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因咳嗽咳痰伴胸闷气喘再次入住秭归县人民医院内一科住院治疗38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19905.96元,医保结算后自付5072.1元。此次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左右。2017年2月23日,原告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护理时限为360日,营养时限为180日。两次鉴定分别开支鉴定费1300元、1400元。后原告家人了解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鲁某某预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34975元(含其中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护理费7680元,另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转款1100元用于原告伤后门诊检查开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某某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无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伤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1026.0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700元、护理费30708元(85.3元/天×3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护理日期根据原告九级伤残、年迈恢复缓慢的实际情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5年×20%)、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及护理床、纸尿裤、纸巾开支费用238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69969.06元。上述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总和,故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医疗记录看,原告虽有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疾病的事实存在,但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并非对原告外伤之外的疾病无影响,治疗本身是干预或改变特定健康状态的过程、解除病痛所进行的活动,原告受伤住院后如何治疗能有效控制病情是由医生决定的,并非应原告自身要求而为,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该项约定,即使有该项约定,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项约定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某某辩称通过微信给原告方转款1100元用于门诊检查,原告方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门诊检查开支的票据,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因此不予采信,被告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秭归支公司不予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69969.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鲁某某已垫付费用326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向王某某支付127314.06元,向鲁某某支付326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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