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被告:国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隆尧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系被告村委会推荐。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志军、国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赵志军、国彩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4,4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赵建峰、高玉辉于2015年12月28日将其欠王某借款338,400元的债务转移给赵志军。赵志军在2016年3月、9月、12月三次共偿还54,000元,至今仍欠284,400元。
赵志军、国彩承认王某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赵志军为王某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共计338,400元,其中包括利息22,500元,王某再次请求利息不应支持。
王某向法庭提交了赵志军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两份借款,其中一个借条注明借王某现金165,900元;另一个借条注明借王某现金150,000元,利息22,500元,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赵志军欠王某人民币338,400元,其中包括22,500元利息,且无归还期限和连续计息约定。2016年期间赵志军偿还王某人民币54,000元,仍欠284,400元。赵志军和国彩系夫妻关系,赵志军对王某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王某请求偿还借款284,400元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计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志军、国彩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8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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