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代理人:界永利、王仙林,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苗时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回非法占有原告所有位于崇礼区××××中队前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因原告欠被告赌债,无奈将本案涉诉房屋抵押给了被告。随即被告责令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原告只能带领子女四处漂泊,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17年5、6月间,崇礼区拆迁办拆迁摸底登记时,被告将房屋登记自己名下,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苗时雨辩称,一、原告借钱干什么,我一概不知,原告称欠我赌债,无奈将本案涉诉房屋抵押给了我,纯属胡说八道,空穴来风。二、原告两次向我借款80000元,逾期后,原告无力偿还,用其座落于张家口市××××三间房屋抵债40000元,并签订买卖协议。三、我与原告以物抵债房屋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将三间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与我,且我对房屋进行精装修和整理,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四、我与原告以物抵债房屋合同成立生效后并交付居住使用至今已达十一年之久,但原告未在二年内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崇礼县城乡建设审批表一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3、崇礼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一份。4、张家口市崇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小夹道沟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或加盖调取单位的公章。2、该房屋的申请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只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建筑,并申请登记,但应当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故以上3个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3、对张家口市崇礼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书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不能证实原房屋所有权。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张惠平:证明2006年张惠平起草的房屋买卖协议,苗时雨和王某都签字按了手印,王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苗时雨。2、许荣:证明2012年王某说4万元把房卖给苗时雨了。3、李玉萍:证明2006年王某因做生意短钱,由其担保向苗时雨借款8万元,后王某还不了欠款,把小夹道沟的房折成4万卖给苗时雨。4、焦素芳:证明王某跟其说差4万元没有还苗时雨。
张建忠,张家口市崇礼区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苗时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界永利、王仙林,被告苗时雨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以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位于崇礼区××××中队前的房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回非法占有物。讼诉时,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形成赌债的字据,也未提交房屋抵押合同等相关证据,致使无法确认该行为属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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