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与李某某、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廊霸线中口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7916645-X。
法定代表人邢二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重审。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永福、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庆新、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兴达公司建设的油漆厂进行土建工程,被告兴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兴达公司主张,涉案的500000元欠款已包含在另案所判决的2071720元工程款内,但是对于此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5)廊民二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及(2015)廊民二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亦未表明该案争议标的包括本案的500000元,因此对于被告兴达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兴达公司连带承担500000元工程款的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兴达公司职工,负责公司基建工作,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不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500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霸州市兴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仰光 代理审判员  王新峰 代理审判员  董妍琨

书记员:刘一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