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11日9时许,姜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老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段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行走的王某发生相撞,致使王某受伤,造成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到派出所报案。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城镇南××村××号。
四、医疗费:36939.6元(法院认定)。
五、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9年×12%=25196.2元。
六、护理费:54元/天×90天=4860元。
七、误工期:54元/天×180天=9720元(法院认定)。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法院认定)。
九、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院认定)。
十一、交通费:600元(法院认定)。
十二、鉴定费:1442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垫付4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姜某某驾驶冀F×××××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66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免予赔偿,姜某某驶离现场十几分钟后又回到现场,且在途中拨打110、120及保险公司的电话对原告进行救助,姜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原告主张37916.77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36939.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19年,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两个十级,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90天,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8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原告的户籍及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80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49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支持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就医事实,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1442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6939.6元、残疾赔偿金25196.2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期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42元,共计94157.8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196.2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期9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6376.2元。剩余医疗费26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42元,共计37781.6元,扣除被告姜某某为原告垫付40000元后,保险公司不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多余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后为54157.8元。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姜某某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157.8元。
二、免除被告姜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2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赵英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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