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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
负责人: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大名移动公司综合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舟、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所建的信号基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树木损失40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补偿金每年1000元直到信号基站拆除,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沙××镇××东头××一块耕地,南北长45米,东西宽25米,面积1.69亩。此地因离村太近,无法种庄稼,所以原告于2007年春天在此地上种上了各种树木,近几年树木长势很好。自2011年被告在原告树木边违法建立信号基站以来,树木长势一直不好,慢慢地基站旁边的树木开始枯萎,直到去年树木开始死亡,现在正是春天树木发芽生长季节,可是原告的120棵杨树、6棵梧桐树、10棵榆树共136棵全部死亡。被告违法建基站占地面积为20米X20米,见原告的地邻王仲青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可是被告的基站恰好建在原告地边,占用原告20米X5米的土地,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耕种。原告为树木赔偿一事及占地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31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转为非耕地,从诉状可知,原告在耕地上种树,属于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所建设基站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属于合法建设基站,且基站周围其他植物生长良好,原告诉称的树木损失,与被告所建设基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树木死亡与基站是否有关应当由原告举证。被告基站没有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要求赔偿占用其土地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大名县沙圪塔镇××东头××一块耕地,南北长45米,东西宽25米,耕地面积约1.69亩。此地离村很近,原告于2007年春天在该地上种植了各种树木。原告耕地西邻为同村村民王仲青的耕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与王仲青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占地面积为20米X20米,租金为每年4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至10月在王仲青耕地上建设基站地面塔一座,并开通运行,名称为大名东庄基站,基站地面塔塔座东边距原告耕地1.6米。建设该基站期间,建设基站的部分器材设备设施利用了原告的部分耕地。该基站地面塔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GSM十六期和TD-SCDMA四至五期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项目之一,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了冀环辐【2012】288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GSM十一至十六期和TD-SCDMA二至五期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河北省辐射环境管理站于2013年7月出具了冀辐环验监(2013)第031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GSM十一至十六期和TD-SCDMA二至五期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监测总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冀环辐函【2013】1576号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GSM十一至十六期和TD-SCDMA二至五期数字移动通信网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该函第三项载明:“该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基本落实了环评报告书及批复文件提出的环保措施和要求,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3年冬天,原告耕地上的杨树、梧桐树和榆树等树木部分死亡,自2014年春开始原告就树木损失赔偿及占地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
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基站施工图纸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环境验收监测总报告复印件、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基站地面塔占用其耕地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经本院现场勘验,原、被告及西庄村党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和基站地面塔占用耕地承包人王仲青确认,被告所建基站地面塔并未在原告的耕地范围内,而是距离原告耕地边界1.6米的范围之外,但是被告建设该基站时临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土地,有证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设基站利用原告部分土地是造成原告树木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告对原告部分土地进行利用应给于就当年的补偿,自2014年春开始原告就树木损失赔偿及占地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原告土地补偿金当年1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参照被告与王仲青的租赁合同,该部分请求可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并未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其他补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建基站地面塔系违法所建,名称为大名东庄基站却建在西庄村耕地上,明显不符,应立即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除提交施工图纸、环境保护部门的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及验收意见函等证据外,未提交基站地面塔建设相关手续,原告所述的被告基站地面塔的违法建设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不在原告土地范围内,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者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基站地面塔污染致原告树木死亡的损失408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解释》第六条规定需证明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金1000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章印
审判员 王常法
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

书记员: 庞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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