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和县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和县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文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号。被告: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北站原交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宽,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瑾,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有、李文宁、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张家口市宣左线一级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左线管理处)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该管理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李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尚鹏、被告李文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梅英、被告宣左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有、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8万元,后变更为6241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晚8时10分左右,吴林夫驾驶冀G×××××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李明翰、王丽霞行驶至207国道423KM+189.7M处,所驾车辆驶入公路西侧边沟后,吴林夫所驾车辆焚毁,造成王丽霞、吴林夫死亡,李明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林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霞无责任。王某、李某某为死者王丽霞的父母,吴某有为吴林夫的父亲,李文宁为李明翰的父亲,为冀G×××××东风牌轿车车主,李明翰没有驾驶证。吴某有作为吴林夫的父亲,为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宁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儿子李明翰,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路段的路产部门为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和宣左线管理处,在事故地点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某有未答辩。被告李文宁辩称,造成王丽霞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吴林夫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吴林夫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吴林夫本人的离世,情理上我们也很同情和惋惜,但从法律意义上不能免除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林夫的父亲吴某有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宁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死者王丽霞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李文宁家在2015年出钱给王丽霞办理了驾驶证,知道她有驾驶资格,事发前王丽霞也经常开着这辆车,基于这种熟悉和信任的关系李文宁才在王丽霞向他提出要车辆钥匙的请求时,把钥匙给了王丽霞。在王丽霞把车辆开走后,车辆已脱离了李文宁的控制和支配,事发前该车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条件。车辆在交付王丽霞及事故发生时两个驾驶人均有驾驶证,因此李文宁已尽到了对自己车辆的管理以及注意和谨慎义务。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卡口的照片,只能证明李明翰在事发当天曾经驾驶过该车辆,但却不能证明李文宁将车辆交给李明翰的事实。李文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辩称,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全责,与公路设施无关;事故发生经过显示,该车辆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事故车辆实际行驶的公路为滨河西路,滨河西路不属于我处管辖范围,我处管辖的国道207线为南北走向公路,滨河西路与国道207线423KM+189.7M处为丁字交叉路口。经实地核实,国道207线南北方向沿线标志齐全,路况良好,不存在致使该车辆发生事故的安全隐患。被告宣左线管理处辩称,我们管理处不应该成为被告,发生事故路段是我们管理处发包给张家口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路段,该路段正在施工当中,尚未向社会开放使用,也没有交付管理处验收。在该路段的入口处明显位置立有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标志,施工路段不允许车辆进入。死者在车速太快的情况下,没有看到前面没路,而直接掉下去。做为发包单位我们没有责任,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管理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发生事故的经过、安公交认字【2017】第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文宁,该车辆在事发前已经审验,李文宁系李明翰父亲,吴某有系吴林夫父亲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明翰与王丽霞二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30日李明翰和王丽霞二人向被告李文宁借到车钥匙,驾驶冀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找王丽霞朋友吴林夫。2017年1月3日20时许,吴林夫驾驶李文宁所有的冀G×××××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王丽霞、李明翰,沿宣左线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7国道423KM+189.7M交叉处的丁字路口时,驶入207公路西侧边沟后,吴林夫所驾车辆燃烧焚毁,造成吴林夫、王丽霞死亡、李明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林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霞、李明翰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方质证认为应当根据2016年河北省标准26152元计算。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北省统计部门已公布了2016年度的各项标准,故应以该统计数据为准。2.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应当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证明,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按3人10天计算。3.原告提供怀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经过卡口的车辆驾驶照片2张,证明李明翰与吴林夫存在轮流驾驶的行为,李明翰没有驾驶证,李文宁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存在过错;被告质证对卡口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事故当天李明翰曾驾驶过车辆,不能证明李文宁开始就把车辆交给了李明翰。本院对此照片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当天李明翰确曾驾驶过该车辆。4.原告提供中国招标网发布的招标信息及照片2张,证明207线左卫洋河大桥至左卫转盘路段路产所有人为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张家口市宣化至左卫路段公路管理人是宣左线管理处,宣左线路的尽头到路基无任何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宣左线管理处质证后对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招标情况没有异议,并认可宣左线管理处是管理单位,但对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地理位置不清楚,照的不是道路入口处。本院对招标信息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被告李文宁提供吴林夫及王丽霞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各一份、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文宁提供李明翰证言一份,原告质证不认可,因李明翰系李文宁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纳。6.宣左线管理处提供入口处照片一张及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对照片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指出照片是入口处拍摄,全路段只有这一个禁止通行的标志,合同中载明施工期为169天,事故发生时工期已届满,印证了该路段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没有禁止通行。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12月×6月=26204.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8249元/年÷365天×10天×3人=23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吴林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全部过错造成,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吴林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驾驶人吴林夫死亡,故被告吴某有作为吴林夫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林夫遗产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宁在明知其儿子李明翰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借其儿子李明翰和王丽霞使用,且李明翰与吴林夫存在换驾车辆的行为,证实平时其儿子亦在使用该车辆,李文宁具有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做为车辆所有人亦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左线管理处提供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约定的工期为169日,至事故发生时,施工期已届满,且该路段已经具备了实际通行能力。作为公路管理部门,仅在该公路东头高处设立一禁止通行标志牌,未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阻隔,使机动车驾驶人产生该路段已能正常行驶的认知,并已实际上路行驶。因事故发生地处于宣左线与207国道交叉的丁字路口,在夜间驾驶车辆的人员,难以及时发现该地点为“断头路”,无法提前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造成在该地点,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血的教训是惨痛的,这足以引起管理部门的注意。宣左线管理处作为道路的管理维护部门,应在宣左线与207国道交叉的路口前,设置“减速带、提醒注意的警示牌”等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宣左线管理处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公路管理处作为207线的管理部门,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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