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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琴与王某某、刘建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
被告刘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四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琴诉被告王某某、刘建设、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刘建设、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5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大广向2491KM+800M处时,在慢速车道与前方由案外人田绍河驾驶的赣G×××××小轿车尾部相撞,导致赣G×××××小轿车冲向路侧护栏,随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断护栏驶入路基护坡,造成两车及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绍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5日,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赣G×××××车辆损失价格为78000元。大冶市物价局收取车损价格鉴定费4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某琴支付本次事故施救费2500元。
另查明,赣G×××××小轿车属王某琴所有,田绍河系借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设,登记车主为被告隆盛公司,王某某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8月17日和2012年8月20日,该车主、挂车分别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50000元,均已购买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责,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因系被告刘建设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建设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隆盛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是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刘建设和隆盛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车辆重置费用78000元、鉴定费为40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损失额为人民币84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琴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琴财产损失人民币54950元,合计人民币58950元;
二、被告刘建设赔偿原告王某琴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800元;
被告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王某琴负担119元,被告刘建设、沁阳市隆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砚文

书记员: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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