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天门市。
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扬钧,曾用名黄扬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潜江市。
再审申请人王某清、马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扬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900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扬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鄂96民终33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清、马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鄂96民申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清及王某清、马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申请人黄扬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某清、马某某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王某清分6次向黄扬钧偿还所欠借款,黄扬钧分别写有收条,分别为1996年2月7日还500元、1996年2月14日还4500元、1996年4月29日还10000元、1997年2月5日还1000元;2002年10月4日还5000元、2006年1月25日还500元。
还查明,因王某清否认其在1995年所书借条上添加书写了“已还15500元余额4500此条有效王某清2002.7.21”的内容,经原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4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标称日期为“95.5.16”的《今收到》左下部位“已还13500元余额4500此条有效王某清2002.7.21”书写字迹与供检的王某清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王某清、马某某是否还清所欠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清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02年7月21日前四次还款共16000元,2002年7月21日后两次还款共5500元,而其于1995年5月、2002年7月21日分别立下了20000元和7000元的借条两张,王某清、马某某所举还款收条不能证明其已还清了所欠借款。王某清、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黄扬钧的借款,应由王某清、马某某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关于王某清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对王某清与黄扬钧之间的借款本息数额做出鉴定,而是对借据上添加的字迹是否王某清书写所做的鉴定,且明确做出了是王某清书写的结论,王某清不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王某清于1995年5月向黄扬钧的借款20000元,虽然王某清出具了其已还16000元的收据,但双方于2002年7月21日结算后,王某清在原有借条上添加书写“已还15500元余额4500此条有效王某清2002.7.21”的内容,应视为对双方对该借款本息的结算,王某清所持收据并不足以推翻该结算依据,故王某清仍应偿还该4500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月息三分)超过了法定标准,应按法定标准年利率24%自2002年7月22日起计算该借款利息。
王某清于2002年7月21日立下7000元借条,又于2002年10月4日偿还5000元、2006年1月25日偿还500元,对此王某清称系对所欠7000元借款的还款,黄扬钧辩称2002年10月4日所还5000元系偿还1995年所借2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黄扬钧收到该5000元还款时,出据的收条并未注明是偿还本金或利息,从黄扬钧与王某清之间的还款习惯来看,所还款项都是偿还的本金,黄扬钧在提起诉讼时也是将其主张的已还款列为本金,且双方已于2002年7月21日对1995年借款的本息予以了结算,故该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双方未约定此两笔还款系偿还的哪笔借款,诉讼中王某清自认此两笔还款是偿还所欠7000元的借款,故对7000元的借款还欠1500元本金未还。王某清向黄扬钧立下7000元的借据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7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清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2003年8月1日)按年利率6%,按其偿还借款的时间、金额分别计算利息,即2003年8月1日起按本金2000元计算利息,2006年1月26日起按本金1500元计算利息。
综上,王某清、马某某尚欠黄扬钧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未还。本案因有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改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伍新明
审判员 张少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 胡俊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