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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涓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涓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王燕

原告王某涓,女。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
原告王某涓诉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涓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涓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
原告王某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4年3月9日被告王燕给原告王某涓出具的借条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王燕向原告王某涓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燕辩称,1.借款事实不符。
我借钱是用来放码的,不是用于宾馆经营周转。
2.我不是不诚信,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只拿走47500元,扣了2500元的息钱。
3.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
在还款利息上我觉得太高,现在本金在三年之内无力偿还完。
被告王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涓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燕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涓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王燕借原告王某涓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燕当即给原告王某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涓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王燕,2014年3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
借条出具完毕、借款交付以后,被告王燕付给原告王某涓利息2500元。
因被告王燕资金状况恶化,拒绝偿还原告王某涓借款。
原告王某涓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3月9日被告王燕立据借原告王某涓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
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双方借款行为除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情形,其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王燕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
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某涓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燕返还,出借人王某涓可以催告借款人王燕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因被告王燕资金状况恶化,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王燕辩称原告王某涓借款时预先收取利息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燕亦愿意偿还本金50000元,属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偿还原告王某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涓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燕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涓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王燕借原告王某涓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燕当即给原告王某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涓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王燕,2014年3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
借条出具完毕、借款交付以后,被告王燕付给原告王某涓利息2500元。
因被告王燕资金状况恶化,拒绝偿还原告王某涓借款。
原告王某涓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3月9日被告王燕立据借原告王某涓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分计息。
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双方借款行为除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情形,其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王燕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
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王某涓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燕返还,出借人王某涓可以催告借款人王燕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因被告王燕资金状况恶化,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王燕辩称原告王某涓借款时预先收取利息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燕亦愿意偿还本金50000元,属其真实意思,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偿还原告王某涓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燕负担。

审判长: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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